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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www.tanketang.com 2024-03-28 14:53 餐饮

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机动车辆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拟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辆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赔偿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本车职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第四条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称保监会)依法对保险企业的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推行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机动车辆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机动车辆参加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状况推行监督检查。对未参加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辆,机动车辆管理部门不能予以登记,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能予以检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在调查处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时,应当依法检查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标志。

第二章投保

第五条保险公司经保监会批准,可以从事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

为了保证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规范的实行,保监会有权需要保险公司从事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

未经保监会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能从事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

第六条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实行统一的保险条约和基础保险费率。保监会根据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大体上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审批保险费率。

保监会在审批保险费率时,可以聘请有关专业机构进行评估,可以举行听证会听取公众建议。

第七条保险企业的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应当与其他保险业务分开管理,单独核算。

保监会应当每年对保险企业的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状况进行核查,并向社会公布;依据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总体盈利或者亏损状况,可以需要或者允许保险公司相应调整保险费率。

调整保险费率的幅度较大的,保监会应当进行听证。

第八条被保险机动车辆没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下一年度减少其保险费率。在此后的年度内,被保险机动车辆仍然没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继续减少其保险费率,直至最低标准。被保险机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下一年度提升其保险费率。多次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道路交通事故,或者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加强提升其保险费率的幅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被保险人没过错的,不提升其保险费率。减少或者提升保险费率的规范,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拟定。

第九条保监会、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与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逐步打造有关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信息共享机制。

第十条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当选择拥有从事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被选择的保险公司不能拒绝或者拖延承保。

保监会应当将拥有从事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向社会公示。

第十一条投保人投保时,应当向保险公司如实告知要紧事情。

要紧事情包含机动车辆的类型、厂牌型号、辨别代码、牌照号码、用性质和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名字(名字)、性别、年龄、住所、身份证或者驾照号码(组织机构代码)、续保前该机动车辆发生事故的状况与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事情。

第十二条签订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应当一次支付全部保险费;保险公司应当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保险标志。保险单、保险标志应当注明保险单号码、车牌号码、保险期限、保险企业的名字、地址和理赔电话号码。

被保险人应当在被保险机动车辆上放置保险标志。

保险标志式样全国统一。保险单、保险标志由保监会监制。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能伪造、变造或者用伪造、变造的保险单、保险标志。

第十三条签订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时,投保人不能在保险条约和保险费率以外,向保险公司提出附加其他条件的需要。

签订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不能强制投保人订立商业保险合同与提出附加其他条件的需要。

第十四条保险公司不能解除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但,投保人对要紧事情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除外。

投保人对要紧事情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解除合同前,应当书面公告投保人,投保人应当自收到公告之日起5日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在上述期限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公司不能解除合同。

第十五条保险公司解除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应当收回保险单和保险标志,并书面公告机动车辆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投保人不能解除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被保险机动车辆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辆办理停驶的;

(三)被保险机动车辆经公安机关证实丢失的。

第十七条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解除前,保险公司应当根据合同承担保险责任。

合同解除时,保险公司可以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保险费,剩余部分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第十八条被保险机动车辆所有权转移的,应当办理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期满,投保人应当准时续保,并提供上一年度的保险单。

第二十条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间为1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保人可以投保短期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一)境外机动车辆临时入境的;

(二)机动车辆临时上道路行驶的;

(三)机动车辆距规定的报废期限不足1年的;

(四)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赔偿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本车职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每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导致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成本,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一)驾驶员未获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辆失窃抢期间肇事的;

(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导致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国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成本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与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四条国家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有下列情形之一时,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每人身伤亡的丧葬成本、部分或者全部抢救成本,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一)抢救成本超越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

(二)肇事机动车辆未参加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

(三)机动车辆肇事后逃逸的。

第二十五条救助基金的来源包含:

(一)根据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费的肯定比率提取的资金;

(二)对未根据规定投保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辆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

(三)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

(四)救助基金孳息;

(五)其他资金。

第二十六条救助基金的具体管理方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保监会、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拟定试行。

第二十七条被保险机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害人公告保险企业的,保险公司应当立即给予回话,告知被保险人或者受害人具体的赔偿程序等有关事情。

第二十八条被保险机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保险金。保险公司应当自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1日内,书面告知被保险人需要向保险公司提供的与赔偿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第二十九条保险公司应当自收到被保险人提供的证明和资料之日起5日内,对是不是是保险责任作出核定,并将结果公告被保险人;对不是保险责任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对是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赔偿保险金。

第三十条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对赔偿存在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但,因抢救受伤职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或者垫付抢救成本的,保险公司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告后,经核对应当准时向医疗机构支付或者垫付抢救成本。

因抢救受伤职员需要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抢救成本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告后,经核对应当准时向医疗机构垫付抢救成本。

第三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参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拟定的有关临床诊疗指南,抢救、治疗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伤职员。

第三十三条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或者垫付抢救成本,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抢救成本,需要向有关部门、医疗机构核实有关状况的,有关部门、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四条保险公司、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员工对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第三十五条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实行。

第四章罚则

第三十六条未经保监会批准,非法从事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由保监会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监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保险公司未经保监会批准从事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由保监会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保险费,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或者导致紧急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保险公司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保监会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紧急的,可以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同意新业务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一)拒绝或者拖延承保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

(二)未根据统一的保险条约和基础保险费率从事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

(三)未将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和其他保险业务分开管理,单独核算的;

(四)强制投保人订立商业保险合同的;

(五)违反规定解除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

(六)拒不履行约定的赔偿保险金义务的;

(七)未根据规定准时支付或者垫付抢救成本的。

第三十九条机动车辆所有人、管理人未根据规定投保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辆,公告机动车辆所有人、管理人根据规定投保,处根据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2倍罚款。

机动车辆所有人、管理人根据规定补办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当准时退还机动车辆。

第四十条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辆未放置保险标志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辆,公告当事人提供保险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可以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当事人提供保险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准时退还机动车辆。

第四十一条伪造、变造或者用伪造、变造的保险标志,或者用其他机动车辆的保险标志,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辆,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当事人提供相应的合法证明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准时退还机动车辆。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意思:

(一)投保人,是指与保险公司订立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并根据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机动车辆的所有人、管理人。

(二)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员。

(三)抢救成本,是指机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职员受伤时,医疗机构参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拟定的有关临床诊疗指南,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假如不采取处置手段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致使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致使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职员,采取必要的处置手段所发生的医疗成本。

第四十三条挂车不投保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牵引车方和挂车方根据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机动车辆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导致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五条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在编机动车辆参加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方法,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另行规定。

第四十六条机动车辆所有人、管理人自本条例实行之日起3个月内投保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条例实行前已经投保商业性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满,应当投保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第四十七条本条例自2006年7月1日起实行。

Tags:交通机动车事故责任保险公司道路交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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