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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原告殷某是一名配音演员,他意料之外发现我们的声音被人工智能化后,在被告之一某科技公司运营的平台上对外供应。殷某将某科技公司、某软件公司、某文化公司等被告起诉到北京网络法院,倡导被告的行为已侵犯其声音权益,需要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被告均不承认侵权。某科技公司觉得,其平台中的声音商品有合法来源,来自被告某软件公司。某软件公司称它用的声音源自被告某文化公司。某文化公司则觉得它与原告有过合作,约定经原告录制形成的作品著作权归其所有。
法院经审理觉得,因某软件公司系仅用原告个人声音开发涉案文本转语音商品,该人工智能声音与原告的音色、语调、发音风格等具备高度一致性,可以引起普通人产生与原告有关的思想或感情活动,可以将该声音联系到原告本人,进而辨别出原告的主体身份。因此,原告的声音权益保护范围包括本案所涉的人工智能声音。某文化公司对录音制品享有著作权等权利,但不包含授权别人对原告声音进行人工智能化用的权利,在未经原告赞同的状况下,授权某软件公司人工智能化原告声音的行为无合法权利来源。因此,某文化公司、某软件公司未经原告许可,人工智能化原告声音,构成对原告声音权益的侵犯,其侵权行为导致了原告声音权益受损,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最后,法院判决某科技公司、某软件公司向原告赔礼道歉,某文化公司、某软件公司赔偿原告共计25万元。
【说法】国内民法典将人格权独立成编,以立法形式将保护“声音”写入民法典,明确参照适用肖像权的形式保护自然人的声音,体现了对人格权益全方位尊重和保护的立法精神。声音作为一种人格权益,具备人身专用性,任何自然人的声音均受法律保护,对录音制品的授权并不意味着对声音人工智能化的授权,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可能可别人人工智能化录音制品中的声音,构成侵权。
目前,不少短视频和念书软件会用人工智能声音作为配音,伴随人工智能语音合成技术的广泛应用,声音被采集、合成、制作、模仿甚至篡改的现象愈加常见。本案判决明确认定在拥有可辨别性的首要条件下,自然人声音权益的保护范围包括人工智能生成声音。通过裁判为新业态、新技术划定应用边界,并亮明兼顾保护人格权益与引导技术向善的司法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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