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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证公正、准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进步,拟定本法。
第二条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
第三条下列纠纷不可以仲裁:
㈠婚姻、收留、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㈡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置的行政争议。
第四条当事人使用仲裁方法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第五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
第六条仲裁委员会应当由当事人协议选定。仲裁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
第七条仲裁应当依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
第八条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预。
第九条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规范。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裁决让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实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参考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章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协会
第十条仲裁委员会可以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参考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仲裁委员会由前款规定的市的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商会统一组建。
设立仲裁委员会,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行政部门登记。
第十一条仲裁委员会应当拥有下列条件:
㈠有我们的名字、住所和章程;
㈡有必要的财产;
㈢有该委员会的组成职员;
㈣有聘任的仲裁员。
仲裁委员会的章程应当根据本法拟定。
第十二条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四人和委员七至十一人组成。
仲裁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法律、经济贸易专家和有实质工作经验的职员担任。仲裁委员会的组成职员中,法律、经济贸易专家不能少于三分之二。
第十三条仲裁委员会应当从公道正派的职员中聘任仲裁员。
仲裁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1、
㈠从事仲裁工作满八年的;
㈡从事律师工作满八年的;
㈢曾任审判员满八年的;
㈣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备高级职称的;
㈤具备法律常识、从事经济贸易等专业工作并具备高级职称或者具备同等专业水平的。
仲裁委员会根据不同专业设仲裁员名册。
第十四条仲裁委员会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隶属关系。仲裁委员会之间也没隶属关系。
第十五条中国仲裁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仲裁委员会是中国仲裁协会的会员。中国仲裁协会的章程由全国会员大会拟定。
中国仲裁协会是仲裁委员会的自律性组织,依据章程对仲裁委员会及其组成职员、仲裁员的违纪行为进行监督。
中国仲裁协会根据本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拟定仲裁规则。第三章仲裁协议
第十六条仲裁协议包含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约和以其他书面方法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备下列内容:
㈠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㈡仲裁事情;
㈢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
㈠约定的仲裁事情越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
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仲裁协议的;
㈢一方采取胁迫方法,迫使他们订立的仲裁协议的。
第十八条仲裁协议对仲裁事情或者仲裁委员会没约定或者约定不清楚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第十九条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
第二十条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过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初次开庭首要条件出。
第四章仲裁程序
第一节申请和受理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㈠有仲裁协议;
㈡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㈢是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向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协议、仲裁申请书及副本。
第二十三条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情:
㈠当事人的名字、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字、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名字、职务;
㈡仲裁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理由;
㈢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的名字和住所。
第二十四条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觉得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公告当事人;觉得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公告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将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并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和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初次开庭首要条件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初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舍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第二十七条申请人可以舍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有权提出反请求。
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缘由,可能使裁决不可以实行或者很难实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二节仲裁庭的组成
第三十条仲裁庭可以由三名仲裁员或者一名仲裁员组成。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3、仲裁员由当事人一同选定或者一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3、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
当事人约定由一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的,应当由当事人一同选定或者一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没在仲裁规则规定的限时内约定仲裁庭的组成的方法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三十三条仲裁庭组成后,仲裁委员会应当将仲裁庭的组成状况书面公告当事人。
第三十四条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需要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㈠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㈡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㈢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㈣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同意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物的。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初次开庭首要条件出。回避事由在初次开庭后了解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首要条件出。
第三十六条仲裁员是不是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由仲裁委员会集体决定。
第三十七条仲裁员因回避或者其他缘由不可以履行职责的,应当根据本法规定的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
因回避而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不是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不是重新进行。
第三十八条仲裁员有本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情节紧急的,或者有本法第五十八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它除名。
第三节开庭和裁决
第三十九条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参考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与其他材料作出裁决。
第四十条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将开庭日期公告双方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请求延期开庭。是不是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第四十二条申请人经书面公告,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被申请人经书面公告,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第四十三条当事人应当对我们的倡导提供证据。
仲裁庭觉得有必要采集的证据,可以自行采集。
第四十四条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觉得需要鉴别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别部门鉴别,也可以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别部门鉴别。
依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需要,鉴别部门应当派鉴别人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别人提问。
第四十五条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当事人可以质证。
第四十六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将来很难获得的状况下,当事人可能申请证据保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第四十七条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建议。
第四十八条仲裁庭应当将开庭状况记入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觉得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假如不予补正,应当记录该申请。
笔录由仲裁员、记录职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十九条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依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第五十条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可以参考仲裁协议申请仲裁。
第五十一条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准时作出裁决。
调解达成共识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依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备同等法律效力。
第五十二条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准时作出裁决。
第五十三条裁决应当根据多数仲裁员的建议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认可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可以形成多数建议时,裁决应当根据首席仲裁员的建议作出。
第五十四条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成本的负担和裁决日期。当事人协议不愿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对裁决持不认可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不签名。
第五十五条仲裁庭仲裁纠纷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了解,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
第五十六条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情,仲裁庭应当补正;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可以请求仲裁补正。
第五十七条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五章申请撤销裁决
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㈠没仲裁协议的;
㈡裁决的事情不是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㈢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㈣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㈤他们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㈥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纳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义庭审察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第五十九条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第六十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撤销裁决的申请后,觉得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公告仲裁庭在肯定期限内重新仲裁,并裁定暂停撤销程序。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撤销程序。
第六章实行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应当履行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实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实行。
第六十三条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察核实,裁定不予实行。
第六十四条一方当事人申请实行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暂停实行。
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裁决的,应当裁定终结实行。撤销裁决的申请被裁定驳回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实行。
第七章涉外仲裁的特别规定
第六十五条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的仲裁,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
第六十六条涉外仲裁委员会可以由中国国际商会组织设立。
涉外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会若干人组成。
涉外仲裁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可以由中国国际商会聘任。
第六十七条涉外仲裁委员会可以从具备法律、经济贸易、科技等专门常识的外籍人士中聘任仲裁员。
第六十八条涉外仲裁的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涉外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
第六十九条涉外仲裁的仲裁庭可以将开庭状况记入笔录。或者作出笔录要素,笔录要素可以由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字或者盖章。
第七十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察核实,裁定撤销。
第七十一条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察核实,裁定不予实行。
第七十二条涉外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当事人请求实行的,假如被实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范围内,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实行。
第七十三条涉外仲裁规则可以由中国国际商会根据本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拟定。
第八章附则
第七十四条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适用该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七十五条中国仲裁协会拟定仲裁规则前,仲裁委员会根据本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可以拟定仲裁暂行规则。
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应当根据规定交纳仲裁成本。
收取仲裁成本的方法,应当报物价管理部门核准。
第七十七条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另行规定。
第七十八条本法实行前拟定的有关仲裁的规定与本法的规定相抵触的,以本法为准。
第七十九条本法实行前在直辖市、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其他设区的市设立的仲裁机构,应当根据本法的有关规定重新组建;未重新组建的,自本法实行之日至届满一年时终止。
本法实行前设立的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其他仲裁机构,自本法实行之日起终止。
第八十条本法自1995年9月1日起实行。
附:
民事诉讼法有关条约
第二百一十七条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察核实,裁定不予实行。
㈠当事人在合同中没订有仲裁条约或者事后没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㈡裁决的事情不是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㈢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的程序的;
㈣认定事实的主要的证据不足的;
㈤适使用方法律确有错误的;
㈥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纳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第二百六十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之一的,以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察核实,裁定不予实行;
㈠当事人在合同中没订有仲裁条约或者事后没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㈡被申请人没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公告,或者因为其他不是被申请人负责是什么原因未能陈述建议的;
㈢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
㈣裁决的事情不是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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